2005年12月14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公告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受伤超过一年 起诉仍可获赔
  案情实录:2003年3月29日,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丁某驾驶的拖拉机在村道十字路口相撞,致胡某受伤,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。事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。胡某于2005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,要求丁某承担赔偿责任。丁某认为,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03年3月29日,胡某在2005年9月2日才向法院起诉,已超过诉讼时效,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。
    处理结果:法院认为,胡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,遂依据双方各自过错责任,判决丁某赔偿胡某合理损失的35%,共计25000元。
    法官点评:在审理过程中,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。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。《民法通则》第137条规定,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。最高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8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予以了完善,规定伤害明显的,从受伤害之日起算;伤害当时未曾发现,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,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。伤势确诊往往是指当时发现不了或未发生的隐性伤害,包括后遗症、并发症等。
    从本案来看,胡某于2003年3月29日受到伤害,当时侵权行为是显而易见的,也造成了侵权后果。但依据相关有效证据和胡某伤情,胡某在受伤后一直在接受治疗,于2005年6月14日施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后出院,至此治疗终结。因胡某一直在治疗,具体的赔偿数额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,当事人也难以合理预见,只有在治疗终结时才可以最终确定赔偿数额的大小。因此,可以认为,治疗终结后所表现的赔偿额也是侵权损害后果的一个组成部分,最终侵权后果在此发生。侵权行为作为一个过程来看,包括行为的发生和结果的出现。很多情况下,结果与行为并不同步发生。从这个意义上看,治疗终结虽然不同于伤势确诊,但胡某于治疗终结赔偿数额确定后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合理合法,不能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,故丁某的辩称不能成立,依法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    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来剑波